8·15全国生态日 |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一批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8-15 19:04:30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这是我们国家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第一部生态环境法典。这是一部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引领、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的生态环境法典。在全国生态日到来之际,为贯彻宣传将于今天实施的生态环境法典,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件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普法的示范引导作用,加大生态环境法典学习宣传力度,促进和深化生态环境法典的全面准确贯彻实施。此次发布的六件案例既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行政处罚案,也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刑事案件,涵盖了所有环境资源案件类型。
目录
案例一、某县林业局诉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案例
案例二、某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等8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
案例三、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资规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案例
案例四、沈某诉某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案例
案例五、李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案例
案例六、刘某元滥伐林木案
01某县林业局诉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在具备用海手续情况下进行填海建设,但在建设过程中未经许可采取填埋方式毁坏红树林,造成地块一被毁林木为红树林植物海榄雌(白骨壤),被毁红树林面积为8.8亩;地块二被毁林木为红树林植物海榄雌(白骨壤),被毁红树林面积14.04亩;地块三被毁红树林木类型同上两块区域,被毁红树林面积为9.8085亩。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损害价值,经鉴定为499.82249万元,包括已发生的生态恢复费用379.831795万元以及红树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害价值119.9907万元。
上述红树林被损毁区域已经经过两次修复。其中2019年9月,某公司委托某园林公司编制了造林作业设计,并进行生态修复,整治修复区造林面积共26.9亩,造林树种为海莲、红海榄、桐花树、秋茄,共种植35854株,林地恢复及造林存活率为90%。
2020年7月,某县林业局委托某研究院编制了造林作业设计,某公司根据该设计进行生态修复,地块造林总面积为60.2亩,造林树种为红海榄、秋茄、海莲、白骨壤,小苗种植95584株,大苗种植4800株,造林存活率为95%。
某县林业局认为某公司仅支付生态修复费用,尚余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害价值费用未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一中院于2026年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县林业局支付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期间损害价值人民币119.9907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为追究责任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红树林作为湿地木本植物群落,素有“海岸卫士”“海洋绿肺”美誉,其作为陆海过渡带的关键生态系统,在防风消浪、净化水质、固碳储碳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很高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毁坏红树林,会导致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减损,破坏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并构成民事侵权。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虽在具备用海手续情况下进行填海建设,但在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许可采取填埋方式毁坏红树林,减损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破坏了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并构成民事侵权。虽然某公司已经完成两次修复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但是由于红树林树种生长、成长较为缓慢,保守估计在正常情况下区域修复种植的红树林约需15-20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恢复至受破坏前的状态,故某公司仍应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
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海岸带保护修复、蓝碳发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战略,展现了法院依法惩治破坏红树林违法行为,落实海洋强国、生态文明建设战略,推进陆海统筹治理的司法担当。
02某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等8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在未办理采矿申请审批情况下,吴某与王某胜、王某宁、吕某林、田某山在某河段挖砂、洗砂。至2018年11月20日,吴某等5人在农用地(B地块)上挖砂洗砂出售砂子约1.1万立方米,得款约140万元。
2018年11月19日,当地镇政府责令吴某等人停止非法采砂,并决定由吕某深出资成立的农机社承接该采砂点采砂项目,规定所采砂子只供政府扶贫及基础设施项目回购使用。吕某深、王某富、吴某3人商议合作开采,并组织吕某杰、杨某磊、王某胜、王某宁、吕某林、田某山采砂(C地块)。截止2018年12月6日,吴某等人在该处挖砂出售共计4771立方米,销售得款714070元。所采砂子均在市场上按市场价销售,没有按规定将砂子卖给县扶贫建设项目。
经鉴定,吴某等人开采的河砂属于矿产资源。涉案被挖地块分为三块,其中B、C地块涉及耕地,规划性质均为基本农田,共有耕地19.3437亩。吴某等人的挖砂破坏了耕作层,造成重度破坏,无法耕种农作物。王某富已自愿出资修复上述被破坏的土地中其参与非法采砂的地块,实际完成修复3.8651亩,已自然恢复无需修复的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为0.1364亩。修复地块已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吴某等8人因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再查明,根据设计院编制的复垦方案,案涉B地块土地复垦修复费用为1164600元,C地块经王某富修复及自然修复后,剩余损毁土地的复垦修复费用为81200元。复垦方案编制费用为80000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某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田某山、吕某林、王某胜、王某宁5人对非法采矿造成B地块的耕地破坏连带承担修复费用1164600元;被告吴某、王某胜、王某宁、田某山、吕某林、吕某深、吕某杰、杨某磊8人对非法采矿造成C地块的耕地破坏承担修复费用81200元。2.上述被告依比例承担修复方案编制费用80000元及本案相关诉讼费。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一中院一审认为,吴某等8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即在基本农田上进行非法采矿,致使基本农田被重度破坏,严重丧失种植条件,属于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吴某等人除了因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就其破坏耕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益起诉人诉求吴某等5人对非法采矿造成的某河段B地块耕地破坏连带承担修复费用1164600元;吴某等8人对非法采矿造成某河段C地块耕地破坏连带承担修复费用81200元,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确定土地修复方案产生的复垦方案编制费用,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各被告依承担修复费用的比例予以负担。
海南省一中院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吴某、田某山、吕某林、王某胜、王某宁连带承担B地块修复费用1164600元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74800元;吴某、王某胜、王某宁、田某山、吕某林、吕某深、吕某杰、杨某磊连带承担C地块修复费用81200元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5200元。
一审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耕地资源关系着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人口多耕地少,耕地资源不足,国家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制度,实施严格的划区域永久保护。《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本案中,吴某等8人的非法采砂行为,不仅触犯了相关刑事罪名,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也应对破坏的基本农田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的审理一方面体现了司法机关以最严密法治守护耕地红线与粮食安全,是国家耕地保护制度在司法层面的具体实践。另一方面也展现了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惩戒破坏生态行为的决心,发挥了环境资源案件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中的价值引领作用。
03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市资规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肖某为养殖小龙虾,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名义承包某村委会土地,未经批准擅自在水田挖地建塘,破坏基本农田,并注册某清公司经营小龙虾养殖销售业务。2018年6月4日,某市原国土资源局向某清公司作出《关于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责令某清公司恢复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原状,但某清公司拒不执行。2019年2月11日,某市原国土资源局向公安局移交犯罪线索。某清公司和肖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犯罪行为被海南省一中院另案作出判决。
2019年3月23日,因政府内设机构改革,某市辖区内土地行政资源主管部门由原农林局和国土资源局变更为某市资规局。其主要职责包括土地整理复垦以及贯彻执行国家、省耕地保护政策等。涉案被破坏的基本农田一直未启动生态修复工作。某市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某市资规局未全面履行土地复垦的监管职责,于2024年6月13日向某市资规局送达了《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依法履行土地复垦监督管理以及代履行职责,确保土地恢复到种植条件,并及时对辖区内破坏耕地行为启动生态修复工作等。某市资规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回复,而是于2024年9月20日向某市检察院邮寄送达情况报告,载明将确保2024年9月底前完成整改。根据某市检察院现场查看,涉案基本农田仍未得到全面修复。
公益诉讼起诉人某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市资规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对案涉被破坏的农用地的治理、恢复履行监管职责。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市资规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某市资规局的前身某市原国土资源局尽管履行了涉嫌犯罪线索,但一直未履行责令复垦义务人复垦或责令交纳复垦费并代为复垦的职责。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仍未在两个月内全面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构成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某市资规局仍应继续对涉案土地复垦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直至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林地彻底恢复。
海南省一中院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市资规局继续履行治理、恢复被肖某及某公司破坏的农用地的监管职责。本案一审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案件审理立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功能,厘清行政机关监管职责边界,强调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职责不仅包括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还包括全面履行监管恢复生态环境的职责。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明晰了履职裁判标准,坚守了公益保护的核心目标,实现监督行政+维护公益双重效果,同时也通过案件审理推动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审查标准相统一,发挥了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功能。
04沈某诉某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沈某从案外人某公司处租赁了45亩养猪场经营,约定猪场的环保问题由沈某自行处理。案涉养殖场实施零排放,养殖污水不允许外排。2024年3月14日,某县农业农村局到该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养猪场粪污设备因损坏无法正常运转,目前集液池已蓄满,已出现满溢外流现象,污染养殖场周边灌溉沟渠。某县农业农村局向某公司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沈某签收了该通知书。2024年3月19日,某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到案涉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某县环境监测站对该排口处的养殖污水进行了采样监测,后出具报告。
2024年4月2日,某县执法局决定对沈某私设暗管排放养殖废水一案立案调查,并向沈某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次日,某县执法局向沈某下达《责令改正/整改/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沈某立即停止向外环境排放养殖废水的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排放到外环境的养殖废水。沈某在某县执法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经某县执法局确认整改完毕。
2024年5月31日,某县执法局作出综执罚告字〔2024〕第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经听证等程序后,2024年6月27日,某县执法局对沈某作出第102号《处罚决定》,决定对沈某处罚款23.4万元。沈某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县执法局作出的第102号《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从事生猪养殖,其养殖产生的污水防治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调整。
某县环境监测站于2024年3月19日从案涉养猪场的养殖废水排放口所采集的水样,系沈某养殖生猪所产生的废水,该废水属于“污水”,直接外排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养猪场的废水溢出后,顺着水泥管流到场外,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私设暗管”和“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要件。沈某作为案涉养猪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并负责处理该场的环保问题,无论该水泥管道是不是沈某设置,也应当为该水泥管道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沈某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之规定,某县执法局作出的第10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沈某对于沼液满溢后向外排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主观上无逃避监管的目的,也没有私设暗管,不存在排污的故意,遂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一中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沈某对其承租的养猪场内原设置有排污管道的事实是明知的;对养猪场内沼液池满溢后,废液将顺着管道排至外环境的结果应当能够预见,但是仍未及时处理,沈某对养殖废水外排持放任态度,导致污水通过管道排出涉案养猪场。沈某客观上有通过暗管排污的行为,主观上也放任养殖废水的排放。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某县执法局作出第102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某县执法局责令沈某改正的同时结合其违法行为的情节罚款23.4万元,并无不当。且该《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海南省一中院于2025年10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处罚纠纷,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针对养殖场排放养殖污水作出的行政处罚。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其经营的养猪场排放污水的事实并不否认,其主要是认为其主观上不存在排放污水的故意,以及排污的管道系雨水管、并非其私设的暗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涉及“私设暗管”,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从法律上约束和杜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环保部门同意,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排污装置。该条法律规定强化了责任人对水污染排放进行管理的主体责任。本案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保行政机关对逃避监管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得以实施,违法行为得到惩治,生态底线得到守护。
05李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承包49.17亩荒废林地作为种植基地,该基地于2021年9月被纳入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五指山分局南圣管理站83、86号林班内。2023年7月,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李某雇佣刘某等四人清理其承包林地上的杂草,造成该种植基地上部分自然生长的桫椤树和天然阔叶树被毁,其中包括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大叶黑桫椤和阴生桫椤。
案发后,李某根据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要求,异地补植复绿,补种树木1190棵,经鉴定树木成活率95%,并经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局五指山分局验收合格。
【裁判结果】
本案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明知其所承包的林地范围内生长有大量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桫椤,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某等四人使用除草机对所承包地块进行除草和清理,应当预见使用除草机除草过程中可能对桫椤造成毁坏,但未尽注意规范义务,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致使51棵桫椤树达到被毁坏的程度,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李某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进行生态修复,本案可以认定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法院最终判决:李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典型意义】
野生桫椤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堪称“植物活化石”,是比“恐龙还古老的植物”,是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中的重要物种。该种植物在维护生物多样性、水土保持与土壤稳定、碳汇与气候调节、基因资源保存等方面具有极大作用,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生态价值、遗传价值、文化与科普价值等。加强对野生桫椤的保护,对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系依法保护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李某应当预见其雇佣工人使用除草机除草时可能对桫椤造成毁坏,但未尽注意规范义务,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致使数量不少的桫椤树被不同程度毁坏,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不仅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主动服务海南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助力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高水平保护的务实举措,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戒破坏热带雨林资源行为的决心,亦充分发挥了诉讼在生态资源保护中的价值引领功能,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06刘某元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2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雇佣被告人刘某元负责管理油茶基地,刘某元电话联系钟某(另案已判刑),让其招募工人到油茶基地从事油茶林抚育、修剪管理工作。7月27日,钟某与某公司签订《油茶基地抚育修剪承包管理协议》,其中约定钟某负责将油茶林里面所有杂草、杂树枝清除干净,每株树下用锄头清挖树根,每株杂枝按要求剪掉等等。同年8月,刘某元、钟某带着雇请的工人到油茶基地进行抚育修剪工作,为不影响油茶树生长,刘某元让工人把油茶基地内的杂草和以及小树苗全部清理掉,造成林木被毁。
经鉴定:被毁林木地块涉及规划林地9.4094公顷,被毁林木树种为海南大叶种(茶树),总株数为8014株。刘某元于2024年3月11日主动投案。
【裁判结果】
海南省一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某元在负责管理油茶基地后,联系同案犯钟某让其带工人到油茶基地进行抚育工作,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工人把油茶基地内影响油茶生长的杂草以及小树苗包括茶叶树全部清理掉,导致8014株海南大叶种(茶树)被毁坏,数量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结合刘某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判决后,刘某元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是陆地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涵养水源、防风固沙、净化空气、调节气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滥伐、盗伐林木是环资审判中高发、常见的森林资源类案件。该类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损害生态平衡,影响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本案系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典型案例,被告在组织工人修剪、抚育油茶林期间因不当行为造成大量林木被破坏,其行为超出了一般的矮化控萌抚育措施的合理界限,本质上是一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且被告破坏的大部分林木属于规划林地内,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被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本该由其管护的茶树,主观上具有滥伐林木的犯罪故意。
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准确适用刑法、环境资源司法相关规则,依法审理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表明了依法惩处滥伐林木违法犯罪行为的鲜明态度,努力为全面加强森林资源保护、提升森林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提供法治保障。
责任编辑 杨斌
审核 刘鸿理
